(2016)晋05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卫朋朋与安阳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朋朋,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司光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朋朋,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锁,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军,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司光贤,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卫朋朋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司光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朋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锁,原审第三人司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卫朋朋上诉请求:1、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475元,加付赔偿金2237.5元;4、判决被上诉人未签合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款计7475元;5、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第三人司光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司光贤付郭晋龙工程款34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是工资款。安阳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1、安阳公司13号、14号项目负责人是司光贤;2、郭晋龙等7人在13、14号商铺安装施工;3、郭晋龙等7人由郭晋龙根据实际需要负责安排用工。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因此,郭晋龙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用工,并记录考勤及转发工资,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任何人都抹不掉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司光贤及郭晋龙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该工程的用工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承认上诉人在该公司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据若干规定》工资及相应情况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用人单位有保存两年工资发放明细的义务。一审中举证责任以一般责任划定,违反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司光贤述称,本案先后经过晋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和晋城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晋城市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都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仲裁)请求或维持原判,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再次以劳动争议案所提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卫朋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495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金3900元,赔偿金78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5、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447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安阳公司将承建的晋城市城区东大街社区居委蔬菜综合市场中的13号、14号商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司光贤。后司光贤找郭晋龙来干水电安装,双方对如何结算未作书面约定。郭晋龙又找原告卫朋朋来干活,原告从郭晋龙处领工资。原告称口头约定安装水电暖,工资每天130元。又称口头转包原告等人。被告安阳公司及第三人司光贤辩称将工程的水电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以水路每平方米13元、电路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交郭晋龙完成。郭晋龙又找了他人。司光贤付郭晋龙工程款34000元。还查明,原告卫朋朋曾以本案第三人司光贤、本案被告安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4475元及赔偿款4475元,并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卫朋朋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卫朋朋于2015年4月8日以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共计1495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金3900元,赔偿金78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剩余工资4475元。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晋城劳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卫朋朋于2013年1月就已离开被申请人单位,本案已超过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卫朋朋主张同被告安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安阳公司将其承建的13、14号商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司光贤,第三人司光贤将水电交由郭晋龙来完成,郭晋龙又找了原告。司光贤与郭晋龙对如何结算未作书面约定。原告称工资每天130元。第三人称“包工不包料”,平方米单价完成。原告虽提供���工资支付表、出勤考核表,但系郭晋龙自己制作,被告及第三人并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干活报酬并非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赔偿金以及由被告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支付拖欠剩余的工资的诉请,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资,因原告卫朋朋以司光贤、安阳公司为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已经本院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结,实体作了处理。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朋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列举了几种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特殊情形,是在基本劳动关系能够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所列举项皆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定语,而非将劳动争议案件成立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用人单位,且本案非因用人单位作出上述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补办依法赔偿。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系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监督和指挥,其提供的工资支付表系郭晋龙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章,无法证明工作报酬系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款及赔偿金的主张,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卫朋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卫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