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十一组、瑞昌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十一组,瑞昌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十一组。代表人温义周,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住本市,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陈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新中,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系瑞昌市林业局干部,住瑞昌市。上诉人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11组因林权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世纪70年代,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调集该村10组、11组229.5亩山场组建禅狮岭林场,林场的林地所有权归该村10组和11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上源村委会所有。2008年,上源村为建村委会办公楼筹集资金,将禅狮岭林场流转至该村16组村民吴茂海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吴茂海依据承包合同申请办理了禅狮岭林场的林权证(使用权)。2011年4月,瑞昌市人民政府以上源村委会将禅狮岭林场流转至吴茂海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程序违法及该证扩大了登记范围为由,将吴茂海的林权证撤销。原告认为该林场经过几次大火烧光,已成为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现在是荒山,要求收回林地使用权,故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颁发禅狮岭林场的林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吴茂海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因程序违法是无效的,故该林地使用权就归上源村委会所有,遂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禅狮岭山场的使用权向其颁发林权证和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认为,依据《江西省林改办关于社办林场山林权属争议问题的复函》第一项规定,过去由公社、大队筹集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公社或大队林场,集体林场的山权按原来归属不变,新造的林木归林场所有,收益按土地、劳力、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有协议的按原协议办法兑现,没有协议的应补订协议,本案中禅狮岭林场是上世纪70年代,由瑞昌市范镇上源村调集该村10组、11组229。5亩山场组建的,林场的林地所有权归该村10组和11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上源村委会所有。后来虽流转至吴茂海,因程序违法,流转无效,故该林地使用权仍属村委会所有。依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本案上源村委会是禅狮岭林场的使用权的拥有者,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被告认为不动产登记已不是其职责,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告作出的,故被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认为禅狮岭林场已成为荒山,该林场的使用权自然就归所有者拥有,法院认为禅狮岭林场的使用权是基于上源村11组与上源村委会之间存在协议而使使用权流转至上源村委会的,对原告的辩论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十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11组上诉请求:1、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原审认为“禅狮岭林场的使用权是基于上源村11组与上源村委会之间存在协议而使使用权流转至上源村委会”无证据支持,至今未看见该协议;2、在原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就禅狮岭山场林地使用权登记进行了查询,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该块地的使用权末登记,原审认定上源村委会是该块地使用权的拥有者与证据相悖;3、原审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瑞昌市林业局答辩称:禅狮岭林场林地所有权归该村10组和11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上源村委会所有,这是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因本案中上源村委会是禅狮岭林场林地使用权的拥有者,按《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不具备申请禅狮岭林场林地使用权登记资格,故答辩人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瑞昌市林业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瑞林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谈话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向原告送达。2、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表述了禅狮岭林场所有权归××、××组,使用权权归上源村委会。3、范镇镇上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禅狮岭林场使用权归上源村委会所有。4、中共九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2016年以后不动产登记是由国土资源不动产局不动产局负责,不属于林业局的管辖范围,本案被告不适格。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还查明:瑞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年16日作出的瑞府字(2011)12号关于撤销有关山林权属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吴茂海瑞林证字(2008)第1811110002号林权证书全部林权登记事项(本案禅狮岭林场使用权即登记在该林权证中),对撤销该证登记范围内的林权权属,依法重新确定。2014年上诉人要求落实上述决定,将禅狮岭山场林地使用权重新确定归其所有,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瑞昌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4)瑞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认定“上世纪70年代,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调集该村10组、11组229.5亩山场组建禅狮岭林场,林场的林地所有权归该村10组和11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上源村委会所有。”“2008年,上源村将禅狮岭林场流转至吴茂海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吴茂海依据承包合同申请办理了禅狮岭林场的瑞林证字(2008)第1811110002号林权证。2011年4月16日瑞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瑞府字(2011)12号关于撤销瑞林证字(2008)第1811110002号山林权属证书的决定,并对该撤销林权证书范围内的林权权属,依法重新确定。此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对禅狮岭等山场林权依法重新确权。”并认为瑞昌市人民政府撤销吴茂海上述山林权属证书,对撤销林权证书登记范围内的林权权属依法重新确定的决定,瑞昌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对禅狮岭林权权属依法确定,判决:“判决被告瑞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范镇镇上源村禅狮岭山场林权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被本院二审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虽在其作出的(2014)瑞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上世纪70年代,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调集该村10组、11组229.5亩山场组建禅狮岭林场,林场的林地所有权归该村10组和11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上源村委会所有。”但不能孤立地、静止地看待这一认定,认为现在禅狮岭山场林地使用权归属已经确定,无需再确权;当时禅狮岭林场林地所有权归上源村10组和11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上源村委会所有,这是在上世纪70年代的状况,时至今日林场林地业已经过数十年的变迁、权属流转、林权证的发放和撤销、当事人的纷争及该林地使用权现时还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故瑞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年16日作出的瑞府字(2011)12号关于撤销有关山林权属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吴茂海瑞林证字(2008)第1811110002号林权证书全部林权登记事项(本案禅狮岭林场使用权登记在该林权证中),对撤销该证登记范围内的林权权属,依法重新确定。该决定撤销了登记在册的禅狮岭山权林地使用权的权属,并决定“重新确定”权属,说明瑞昌市人民政府对撤销前的山林使用权归属并不认可和确定,故需“重新”确权。瑞昌市人民法院在该行政判决书中以司法判决书的形式对瑞昌市人民政府上述行政决定予以确定并附予时间上的效力,其就禅狮岭林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陈述后面仍有“但被告(指瑞昌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对该山场进行确权”,并判决瑞昌市人民政府对该山场林权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说明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是连贯的,对其权属的陈述不能理解为其是对现时林地权属状况的确认,否则,其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逻辑。上诉人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11组既是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原告,也是禅狮岭林场林地权属相关人,具备申请禅狮岭林场林地使用权登记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应予受理。而原审判决却无据否定了瑞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年16日作出的瑞府字(2011)12号关于撤销有关山林权属证书的决定,且又与其本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瑞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相冲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瑞昌市林业局作出的瑞林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被上诉人瑞昌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受理上诉人瑞昌市范镇镇上源村十一组要求对禅狮岭林地所有权进行确权的申请。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瑞昌市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鹏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