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魏爱军与安阳市龙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军,安阳市龙安区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05行初30号原告魏爱军,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安阳市东风乡娘娘庙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号附近。负责人郭献勇,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蒋鹏飞,男,任该大队参谋。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爱军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火灾事故补充认定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军诉称,《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8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30日之内作出事故认定,疑难的可延长30日”。但龙公消火补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补充认定书》是在接到报警570多天的时间才作出的,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龙安消火补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补充认定书》。被告辩称,一是答辩人作出的龙安消火补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补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安阳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安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3号《复核决定书》为最终决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安阳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安阳市安彩大道中段的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拥军租赁的生产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火灾烧毁该车间及内部机器、棕垫等。2013年12月27日,被告对火灾的起火原因作出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安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对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12月31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对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拥军租赁生产车间火灾以失火案立案,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被告对该起火灾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作出龙公消火补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补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安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对龙公消火补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补充认定书认定结论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仅是从专业角度对火灾的起因作出说明,属于证据的一种,本案中,被告因公安机关失火案立案的侦查需要,对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作出龙公消火补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补充认定书,仍是属于证据的一种,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爱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爱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审 判 员 李志学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