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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聂和庚与洪先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和庚,洪先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544号原告:聂和庚,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务工,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周传香(原告之妻),女,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德安县。被告:洪先林,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彭山林场生活区。原告聂和庚与被告洪先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和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劳务工资121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在万载县铜万高速138标段做工,被老板洪先林拖欠劳务工资共计14200元,已付2100元,还欠12100元。之后未支付。被告洪先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洪先林雇请原告聂和庚在万载县铜万高速138标段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洪先林尚欠原告聂和庚劳务工资142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100元,尚欠12100元。欠款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的一方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先林雇请原告聂和庚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劳务报酬金额经双方结算确认,有欠款凭证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和庚支付劳务报酬121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洪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慧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图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