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瑞安市明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江义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义庭,瑞安市明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义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明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捷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义庭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明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义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乐星公司对江义庭的诉讼请求;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明乐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6万元实为赵冠荣通过江义庭支付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乐宜茶餐厅前期垫付款,而非借款。明乐星公司有曹光荣和赵冠荣两位股东,其中曹光荣担任法定代表人,赵冠荣即是本案领款凭证上的审批人。曹光荣另设了瑞安市乐宜茶餐厅,赵冠荣另登记设立了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乐宜茶餐厅,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乐宜茶餐厅的实际股东为赵冠荣、江义庭、案外人魏海东。2015年8月17日,江义庭与赵冠荣、魏海东签订《餐厅合伙经营(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三人共同经营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乐宜茶餐厅的相关事项。在江义庭筹备餐厅前期工作过程中,资金遇到困难,于是同为合伙人的赵冠荣同意由其先垫付6万元到餐厅作为相关费用,并要求江义庭出具领款凭证。因此,本案6万元并非江义庭到明乐星公司处的借款,而是赵冠荣通过江义庭支付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乐宜茶餐厅前期垫付款,应当通过合伙纠纷解决本案6万元的事宜。明乐星公司辩称:江义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其所称的茶餐厅经营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明乐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义庭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江义庭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江义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江义庭向明乐星公司借款60000元,江义庭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明乐星公司收执,领款凭证载明:“向明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正”,此款江义庭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明乐星公司、江义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明乐星公司可以催告江义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明乐星公司、江义庭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明乐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判决:江义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明乐星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江义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明乐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江义庭提交了一份餐厅合伙经营(股份)协议书,拟证明:1、上诉人、赵冠荣、魏海东间的合伙经营关系;2、涉案6万元并非江义庭到明乐星公司处的借款。明乐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2项待证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7日,江义庭向明乐星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凭证》,凭证中记载领款部门名称为“瑞安市明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领款原因为“向明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正”,江义庭在领款人处签字。该《领款凭证》的内容已经明确涉案6万元系江义庭向明乐星公司的借款。江义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领款凭证》是证明明乐星公司和江义庭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该领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该领款凭证的证明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义庭上诉称本案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赵冠荣投入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乐宜茶餐厅的前期垫付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义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义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徐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