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诉雅安市人民政府拆迁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雅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显云,男,出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茬芬,女,出生于1939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翔,男,出生于1985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开驰,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健,系雅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风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因诉雅安市人民政府拆迁协议一案,不服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葛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牟琼、王代伍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将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所在的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光辉组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09年3月5日,雅安市人民政府成立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雅安市征地拆迁办),统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工作,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居民拆迁。2010年3月22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对征地补偿、房屋安置、社会保障等进行了规定。2010年9月、10月期间,雅安市征地拆迁办作为甲方与高显云、卢茬芬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政府立即拆除了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的房屋,并履行了《拆迁协议》中的义务。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于2015年5月20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0年9月、10月期间,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拆迁协议》。被告依据失效的批复,降低补偿标准,也没有进行评估、公示,没有进行两公告一登记,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进行了强制拆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征收,雅安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土地征收实施主体,其内设机构雅安市拆迁办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代表其与高显云、卢茬芬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原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的诉讼请求。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上诉称,1.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在一审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期间对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开庭后以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未提出正当理由,宣告不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系程序违法;2.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雅安市人民政府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09年和2010年才成立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和印发《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该征地批文已失效,雅安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与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确认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与雅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期间对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违法。雅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征收经过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准,雅安市人民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完成涉案土地征收,雅安市人民政府成立内设机构雅安市征地拆迁办,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居民拆迁工作,并与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签订《拆迁协议》,因此雅安市人民政府具有实施征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无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所提雅安市人民政府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其签订协议及征地批复已自动失效,因此《拆迁协议》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在其起诉状副本送达雅安市人民政府后,又提出请求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期间对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违法的新诉讼请求,但未提出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所提一审法院由此剥夺了其诉讼请求权,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显云、卢茬芬、高玉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庆代理审判员 牟 琼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