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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伍霞与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霞,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871号原告:伍霞,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厦5层B3室。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告伍霞诉被告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渠道经理,月薪240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开始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负责人失联,原告11月、12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入职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社会保险也由被告缴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听信他人说法,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4808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本案经过仲裁;2.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3.社保记录1份;4.离职证明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13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缴纳记录、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按月工资2404元计算,与此前被告实际支付的月工资数额相当,且被告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48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5年11月底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12元(2404元×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伍霞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4808元;二、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伍霞支付经济补偿金7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公告费650元,由浙江腾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伍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人民陪审员  蒋卫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