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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字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陕西海之林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海之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字5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晓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之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甲字6号中企钢贸城壹排212号。法定代表人:欧龙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雨,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海之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有色建设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有色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2013年4月10日海之林公司(乙方)与有色建设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之林公司给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货款的结算及支付约定:1、垫资费为每天每吨3.5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每批钢材进场次日起计算垫资费;2、甲方确认无误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盖上公章,作为双方结算证明;3、乙方交货起甲方应在六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钢材款的所有尾款(如甲方超过十日未付款,按本工程钢材款所有尾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之林公司依约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根据双方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单显示:海之林公司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8日向有色建设公司累计供应钢材426.504吨(其中海之林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93.6吨,价值704517.35元;2013年4月22日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40.585吨,价值143691.19元;2013年5月2日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40.381吨,价值144686.31元;2013年5月7日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79.092吨,价值282506.31元;2013年5月17日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38.561吨,价值135414.07元;2013年5月21日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20.959吨,价值71916.23元;2013年6月8日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3.33吨,价值44405.34元),货款合计1527136.78元,有色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7月18日向海之林公司支付560000元,下欠海之林公司货款本金967136.78元,资金占用补偿金640922.12元合计1608058.9元。原审法院认为,“有色建设公司彬县2012年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有色建设公司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有色建设公司承担。海之林公司与有色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海之林公司已经依约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了钢材,有色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署结算单,对货款及垫资费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海之林公司依据结算载明金额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之林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欠付货款为本金予以计算,海之林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海之林公司主张的补偿金一节,因法院已判令有色建设公司向海之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不应再额外支付补偿金,海之林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有色建设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之林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080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7136.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3元,由有色建设公司承担15000元,海之林公司承担5173元,鉴于原告海之林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有色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有色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资金占用补偿金支付期限,超出补偿金结算单关于资金占用补偿金计算至最长不超过60日的约定,判决与事实不符;另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资金占用补偿金64092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7136.7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判决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海之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海之林公司与有色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海之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有色建设公司供应了钢材,有色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海之林公司付款。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署了补偿金结算单,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海之林公司据此向有色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支持。有色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按结算单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限认定资金占用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色建设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超出法定限额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有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471.00元(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童运军审判员  裴继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德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