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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宝力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赵阿盘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力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赵阿盘,赵雷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法定代表人:程汉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宝力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村。法定代表人:赵惠忠,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阿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雷。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宝力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赵阿盘、赵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浦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1.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审被告的代理人承认第一次撤诉的原因是当事人有几份证据的原件不能提供,第二次撤诉还是因为证据的原因,其陈述还表明其虚构撤诉理由。据此,应当认定宝力公司是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2.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一是东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宝力公司交付的定作成果已经超过宝力公司应收的数量。二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张商初字第05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宝力公司明知其不持有证据原件,不可能胜诉。宝力公司对东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东浦公司交付了定作成果。宝力公司也明知东浦公司没有违约而滥用诉权。三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张商初字第098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宝力公司第二次诉讼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基本相同,证明宝力公司虚构撤诉理由。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宝力公司明知其提起的是虚假诉讼,仍然申请诉讼保全,恶意致使东浦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次,每次诉讼均是在案件审限快要届满时才申请撤回起诉。再次,宝力公司提起两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宝力公司的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比较隐蔽,应当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即诚实信用的规定。另外,宝力公司主张自己没有恶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宝力公司不仅没有举证证明,甚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第2条、第7条的规定。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主要是指当事人存在明显恶意、被查封的主体错误以及严重超标的查封等情形,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标准。因此,由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承担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三方面的条件:1.存在错误的保全行为;2.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要有通过保全行为损害被保全一方的恶意;3.要造成被保全人实际损失,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来看,申请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宝力公司与东浦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加工线缆的关系,宝力公司与东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还存在亲属关系,宝力公司等三方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并没有损害东浦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相反意图以财产保全的方式来减少东浦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东浦公司要求宝力公司等三方当事人承担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市东浦线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