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秀川诉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川,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558号原告王秀川,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武,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社长(现在监狱服刑)。被告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法定代表人王东梅,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川与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药材合作社)、被告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川之委托代理人李明武、张纲,被告中药材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被告经济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川诉称:2011年,原告与中药材合作社签订了景玉庄园租赁合同,经济合作社自愿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药材合作社建设的农业大棚一处,并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保证该农业大棚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承租的大棚进行种植。2013年6月29日,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政府向被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拆除大棚操作间,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大棚操作间属于违法建设为由,强行拆除了原告承租的农业大棚操作间等附属设施,并将地上种植物一并拆除,给我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曾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法院认定《景玉庄园租赁合同》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药材合作社返还我租金280000元,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药材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没有收到原告的租金,也没有违约,大棚操作间是政府拆除的,合同中有规定,不准私搭乱建,另外违章建筑也不赔,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中药材合作社,我合作社在合同后面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说明我合作社对双方签订合同事实知情。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中药材合作社返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王秀川与被告中药材合作社签订《景玉庄园租赁合同》(编号为094号),约定“租赁范围及时间:该户占地面积850平方米,单元号为19号。本合同该户私家农庄使用权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39年2月24日止,租赁期限为28年。该私家农庄种植园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租金价格2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经济合作社在双方签名处下方加盖公章。同日,原告王秀川一次性给付租金280000元。2013年6月29日,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府以涉案大棚操作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为由,向中药材合作社下发期限拆除通知书,并于7月2日对涉案大棚操作间及涉违法建设大棚部分进行了拆除。2015年,原告王秀川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景玉庄园租赁合同,(2015)密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租赁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王秀川的诉讼请求。王秀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京03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景玉庄园租赁合同、收据、(2015)密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大棚及操作间在规模、结构、用途上明显区别于北京农村地区一般的农业种植大棚,原告王秀川与被告中药材合作社签订合同目的并��简单的农业种植,而具有居住成分,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租赁标的物存在违法建设情况,故双方签订的《景玉庄园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药材合作社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租赁费,应当予以返还,但因王秀川已实际占有了一段时间的涉案大棚,故对于王秀川要求返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具体数额予以酌定。经济合作社为王秀川与中药材合作社提供租赁合同样式,并在合同双方签字下方加盖公章,其在涉案大棚租赁事宜中仅起到同意及见证作用,经济合作社既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非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故王秀川要求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药材合作社辩称没有收到王秀川租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川与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094号《景玉庄园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王秀川已付租赁费二十六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由原告王秀川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洋书记员 徐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