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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446号原告吕某,男,村民。被告王某,男,教师。(未到庭)。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几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份计算至还款之日,月息1分5)。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海林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份,自己在原告家看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给20000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人王海林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间存在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军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