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军与王爱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101号原告:邓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5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日报》等处刊登或张贴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已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邓某甲、邓某乙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认识,2004年11月15生育一子邓某甲后,于2006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8日生育次子邓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自生育次子邓某乙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回家一次。但自2014年5月27日,被告无故抛家弃子,不与家人商量,并且私自带家中38500元现金出走,再无音讯,原告遂向城南派出所报案。原告两次到贵州被告娘家寻找,其娘家人均称不知情,原告村社群众都知此况。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城南镇五四村村委会证明。4.公安局群总来信来访登记表。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外务工相识,2004年11月15生育一子邓某甲后,于2006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8日生育次子邓某乙。被告王某某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以前每年春节都会回家,2014年5月27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邓某曾两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某打工相识,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被告无故抛家弃子,再无音讯与原告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邓某甲、邓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判令邓某甲、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金额,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分别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至邓某甲、邓某乙成年之日止。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甲(生于2004年11月15日)、邓某乙(生于2009年1月28人)均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李宁卫人民陪审员  周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