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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陆某系夫妻,租住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143号203室。2016年4月18日下午,两人在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蒋某甲对被害人陆某拳打脚踢,并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陆某的后背、小腿等部位,致被害人陆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左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莲公物鉴字(201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亦供认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