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承林与张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林,张小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294号原告:李承林。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四。原告李承林诉被告张小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林委托代理人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林诉称:原告父亲李德富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30日向李德富借款216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李德富出具借条。2015年3月30日李德富因病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1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小四未作答辩。李承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承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德富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3、郎溪县飞鲤镇集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承林系李德富儿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李德富借款21600元的事实。张小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承林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李德富、李承林系父子关系。2007年11月30日,张小四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李德富借款21600元,张小四出具借条,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李德富于因病去世。后经李承林催要,张小四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7月18日,李承林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小四偿还原告借款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小四向李承林父亲李德富借款21600元,有张小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张小四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张小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德富与李承林系父子关系,李德富因病去世,现由其子李承林主张张小四偿还借款21600元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承林借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张小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