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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关凯文与闫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凯文,闫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638号原告:关凯文,男,1991年3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苍石村6社,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帅,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关凯文诉被告闫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2016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凯文诉称:2013年关凯文的父母因在名铸小区的房屋要装修,于是通过朋友汪东生、明天旭认识闫帅,当时闫帅是城市人家装修公司的营销部经理。通过装修闫帅发现关凯文很有经济实力,就多次找关凯文一起玩。2014年5月末,闫帅找关凯文说其女朋友在天津街作生意需要周转一下资金,提出向关凯文借5万元,6个月还清。关凯文借给闫帅现金5万元。同年7月,闫帅给关凯文打电话称已经离开城市人家装修公司,自己开了一个装修公司,闫帅又向关凯文借款5万元,加之第一次共计10万元,年末以前全部还清。同年12月,闫帅以急还银行的透支卡为名,又从关凯文手中借4万元,约定一周债务全部还清。后来,闫帅只偿还关凯文2.5万元,尚欠关凯文11.5万元未还。2015年2月16日,闫帅给关凯文出具借据一份。过完年后,关凯文多次催款,闫帅不接电话也不见关凯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2016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闫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关凯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闫帅尚欠关凯文借款11.5万元。2.关凯文的账号为6214660830065678建设银行卡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1.关凯文在2014年5月30日取款49999元另自己添加1元,借给闫帅5万元;2.2014年7月3日取10万元,借给闫帅5万元;3.2014年12月15日支取5万元,借给闫帅4万元,共借给闫帅14万元;4.闫帅在2014年12月18日通过转账偿还关凯文5000元,另在半个月左右又偿还关凯文2万元。3.短信照片6页,证明闫帅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没有钱偿还。关凯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闫帅向关凯文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关凯文借给闫帅5万元。2014年7月3日关凯文借给闫帅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关凯文借给闫帅4万元,共借给闫帅14万元。闫帅在2014年12月18日通过转账偿还关凯文5000元,后又偿还关凯文2万元。2015年2月16日闫帅给关凯文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关凯文11.5万元。本院认为:闫帅向关凯文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关凯文要求闫帅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关凯文主张闫帅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就何时支付借款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关凯文可以随时要求闫帅偿还,但应当给闫帅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闫帅于2014年偿还关凯文借款2.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据,关凯文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已过1年零5个月之久,闫帅拒不偿还关凯文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闫帅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凯文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关凯文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凯文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以11.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闫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