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翠英与杨玉梅、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英,杨玉梅,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491号原告:汪翠英,女,1951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梅,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西门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陆忠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凌风山庄B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853700949N(1-1)。法定代表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翠英与被告杨玉梅、被告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盛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无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被告杨玉梅、被告无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汪翠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9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杨玉梅驾驶皖BT55**号小型轿车从滨湖路左转弯上金塔路三中后门口路段时,碰撞到汪翠英,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玉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翠英受伤后在无为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肇事车辆登记在盛友公司名下,该车在无为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翠英现为陡沟镇陡沟社区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1526.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误工费108天×74元/天=7992元、伤残赔偿金16年×26936元/年×20%=86195.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杨玉梅已垫付医药费20623.3元及护理费2550元,合计23173.3元。杨玉梅承认汪翠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法院对自己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盛友公司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无为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汪翠英的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医药费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汪翠英没有门诊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汪翠英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建议按30天计算;护理费建议42天,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汪翠英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不应考虑,且汪翠英没有提出收入减少的证明;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建议50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按1万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翠英提供无为县陡沟镇陡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汪翠英是陡沟社区钱村组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为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此也提供由无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汪翠英居住在陡沟镇陡沟社区钱村自然村06号。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虽出具的单位不同,但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汪翠英系陡沟镇陡沟社区钱村自然村村民。本院���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汪翠英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汪翠英的医疗费21526.5元,均是汪翠英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无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汪翠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营养日和护理日各按60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汪翠英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114元计算,即(60天+19天)×114元/天=9006元;汪翠英虽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身在农村,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对于其提出赔偿误工费108天×74元/天=7992元本院予以支持;汪翠英居住在陡沟镇陡沟社区钱村自然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16年×10821元/年×20%=34627.2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距离医院的远近酌定为800元;汪翠英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翠英的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21526.5、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6元、误工费7992元、伤残赔偿金34627.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合计99422元,此款由无为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范围,故盛友公司和杨玉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杨玉梅垫付的23173.3元,汪翠英在获赔后应返还给杨玉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给原告汪翠英99422元;二、驳回原告汪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汪翠英负担470元,被告杨玉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各负担6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