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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安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郭声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平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往吉安县方向行驶,途经105线1965km+50m路段时,与行人曾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刘平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平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声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平具有自首情节,其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刘平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平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往吉安县方向行驶,途经105线1965km+50m路段时,撞上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曾某1,造成曾某1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平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晚11时40分许到泰和县交警大队文田中队投案,并如实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其发生交通事故撞人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平与被害人曾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平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155000元(含在泰和县交警大队已赔付的23000余元),该补偿款于2016年8月2日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平大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平的供述,证人钟某、李某、曾某2、肖某1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45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痕检字第18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2016)毒鉴字第36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487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平归案情况的说明,本院(2016)赣0826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平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平予以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平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