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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裕与曾毅、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裕,曾毅,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993号原告孙裕,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迎春,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负责人张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裕与被告曾毅、李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李迎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裕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曾毅驾驶湘C2H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乐社区路段,遇相对方向原告孙裕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毅负主要责任,原告孙裕负次要责任。被告曾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迎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孙裕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57.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增加15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诉请不合理,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医保外费用。被告李迎春辩称,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曾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55分许,被告曾毅驾驶湘C2HL**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安乐社区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孙裕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裕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106天,产生医疗费48153元,该费用系被告李迎春垫付。2016年3月2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裕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裕后期需择期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12000元,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7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孙裕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孙裕系湘潭市岳塘区御足尚足浴养生馆员工,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4102.67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20元。被告曾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迎春,被告曾毅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李迎春书面向本院承诺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李迎春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医保外费用本院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孙裕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815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24616.02元(4102.67元/月×6个月);6、护理费19256元(116元/天×166天);7、交通费424元(4元/天×106天);8、鉴定费1777元;9、财产损失1020元。原告孙裕上述损失合计:113546.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被告曾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迎春,被告曾毅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李迎春书面承诺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因此被告李迎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裕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81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701.04元(38153元×70%×85%),由被告李迎春负担4006.07元(38153元×70%×15%),由原告孙裕负担11445.9元(38153元×3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2810元(18300元×70%);误工费24616.02元,护理费19256元,交通费424元,合计44296.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0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777元,由被告李迎春赔偿1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裕58126.02元(12810元+44296.02元+1020元),应赔付被告李迎春32701.04元(1万元+22701.0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迎春10445.9(11445.9元-1000元),综合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裕47680.12元(58126.02元-10445.9元),应赔付被告李迎春43146.94元(32701.04元+1044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诉请不合理,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827.06元(含被告李迎春垫付的43146.94元);二、驳回原告孙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李迎春负担1000元,由原告孙裕负担590元。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孙裕48680.12元(47680.12元+1000元),应支付被告李迎春42146.94元(43146.94元-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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