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洪政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政,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91民初588号原告:田洪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政与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田洪政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靳雪松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1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以其预开发的世纪瑞庭6号楼2单元303室为担保,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靳雪松应一次性将借款额全部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如数代偿借款全额时,在借款到期日,被告愿以月利息千分之五向原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可是被告总是以要求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子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0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计算为61890元,合计2418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其实际办公地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按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地址应为被告的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被告认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该区域归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唐山市路北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