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某云、陈某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云,陈某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云,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佳,外号“四眼”,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云、陈某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粤0507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林某云、陈某佳经事先通谋,驾乘1辆两轮摩托车在汕头市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8时许,当被告人林某云、陈某佳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8栋101铺面前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嘉陵-本田牌女庄摩托车(车牌号粤D-×××××)。被告人陈某佳遂驾车靠近,由被告人林某云用脚踢踩该摩托车试探发现未安装防盗警报器,被告人陈某佳遂上前手脚并用扳开该摩托车的车头锁。得手后,被告人陈某佳、林某云合力将赃物摩托车推离现场,后停放于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榕园12栋楼下停车场,准备销赃。次日22时多,当被告人林某云、陈某佳驾乘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林百欣会展中心广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随后,民警在上述榕园12栋楼下停车场缴获赃物黑色嘉陵-本田牌女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参考价值为人民币422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涉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注册登记信息、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车的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云、陈某佳的供述及辨认等。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云、陈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林某云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佳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林某云上诉提出:本案犯罪是同案人陈某佳叫她去偷的,其不是本案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云、原审被告人陈某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在判决中已列举了认定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云、原审被告人陈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云、原审被告人陈某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某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云、原审被告人陈某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云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云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佳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云上诉意见缺乏理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映龙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张敬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枫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