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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樟财与胡哲铭、向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樟财,胡哲铭,向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603号原告:吴樟财。委托代理人:王金昌、王希。被告:胡哲铭。被告:向左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青萍。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原告吴樟财诉被告胡哲铭、向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义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审判员主持调解时明显偏向被告为由申请审判员回避,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胡哲铭、向左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义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2日21时03分许,胡哲铭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下村村内道路行驶时,因视线不好,撞到了在右侧坐在路边的行人吴樟财,导致吴樟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哲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樟财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吴樟财诉请:1、被告胡哲铭、向左军共同赔偿原告吴樟财各项损失共计19912.43元(其中医疗费3758.42元、误工费1043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义乌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误工费金额为11257.44元,总诉请金额变更为20735.86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安盛天平财险义乌服务部承保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五、被告胡哲铭答辩意见:被告倒车时原告是看见的,原告当时为醉酒状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向左军是被告的老板,车是向左军的,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向左军答辩意见: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醉酒状态,去住院时原告没有这么严重的伤情,当时没有骨折。被告是胡哲明的老板,系雇佣关系属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义乌服务部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也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审核医疗费;对伙食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七、原告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月12日至1月16日在义乌復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足碾压伤2、酒精中毒。出院诊断为:1、双足碾压伤2、酒精中毒3、左足第4跖骨基地部骨折。原告住院4天共花费住院费用2978.99元,其中含伙食费30元,××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为证明其失地农民身份,提供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或义乌市国土局、统一征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方可确认其失地农民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确认其失地农民身份。2、2016年1月16日,义乌復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三月后复查”。3、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向左军,其系被告胡哲铭的雇主。九、本院确定吴樟财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400.59元(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及心脑血管用药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的费用)、误工费80.94元/天*94天=7608.3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28.9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哲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义乌服务部为胡哲铭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义乌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樟财各项损失117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樟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吴樟财负担49元、被告向左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