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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40分许,朔城交警大队东榆林中队民警在洗朔线182KM处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持证驾驶晋F×××××大众牌小型轿车。后经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43.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朔)公(物)鉴(毒物)字【2016】第5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