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曚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多次窜至浦北县××、××、××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2740元(人民币,下同)和手机一台,其中:1、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小江镇神浮酒厂对面被害人陈某的小卖部,盗得现金350元和一包真龙牌香烟。2、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小江镇和平村委会山肚村**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金1200元和一台白色直板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216元。3、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小江镇沙场村委会瓦麓村某号被害人冯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4、2016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三合镇太安村委会大村坡村**号被害人容某家中盗得现金2600元。5、2016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福旺镇六合村委会文祥塘村**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现金2790元。6、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福旺镇江左一路**号被害人许某家中盗得现金5400元。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小江镇某某宾馆8209号房内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一台白色直板OPPO手机和现金2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多次到浦北县××、××、××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2740元(人民币,下同)和手机一台,其中:1、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小江镇神浮酒厂对面被害人陈某的小卖部,盗得现金350元和一包真龙牌香烟。2、2016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小江镇和平村委会山肚村**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和一台白色直板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216元。3、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小江镇沙场村委会瓦麓村某号被害人冯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4、2016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三合镇太安村委会大村坡村**号被害人容某家中盗得现金2600元。5、2016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福旺镇六合村委会文祥塘村**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现金2790元。6、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福旺镇江左一路**号被害人许某家中盗得现金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于2016年6月2日在小江镇某某宾馆8209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一台白色直板OPPO手机和现金2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某、黄某、冯某、容某、李某、许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价鉴字(20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冯春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