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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与马彦隆、陈冉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马彦隆,陈冉冉,张华,张玉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605号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东贾村。主要负责人:郝彦刚,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马彦隆。被告:陈冉冉。被告:张华。被告:张玉崇。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与被告马彦隆、陈冉冉、张华、张玉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郝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隆、陈冉冉、张华、张玉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彦隆、陈冉冉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华、张玉崇对上述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彦隆、张华、张玉崇签订了(临城)农信保借字(2012)第004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彦隆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彦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彦隆一直推脱未还。被告马彦隆、陈冉冉、张华、张玉崇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彦隆、张华、张玉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彦隆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被告张华、张玉崇。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和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马彦隆催收该笔借款,马彦隆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马彦隆、陈冉冉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的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中借款人配偶确认签字栏有被告陈冉冉的签名,原告提交的马彦隆、陈冉冉的结婚证复印件上也有陈冉冉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彦隆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冉冉与马彦隆系夫妻关系,并在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中表示该笔贷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其愿意共同承担,故被告陈冉冉应与被告马彦隆共同偿还。被告张华、张玉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马彦隆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华、张玉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华、张玉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彦隆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隆、陈冉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玉崇、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彦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春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雅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