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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苏红建与望都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红建,望都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红,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苏红建因望都县民政局火化遗体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认为的望都县殡葬管理所强行火化其父尸体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9年6月12日,至原告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红建的起诉。上诉人苏红建上诉称,1998年9月12日,上诉人父亲苏占良被苏国欣、苏红太父子非法行医致死后。1999年1月27日,贾村乡人民政府和西新村村委会租用拖拉机将苏占良尸体从案发现场拉到望都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望都县殡葬管理所。上诉人要求保留证据,保存尸体以备重新鉴定。1999年1月28日望都县人民法院出示书证,苏占良因故死亡后,遗体一直置放于苏国欣家中,经多方会商一致。确认移至其他地点冷藏保存,待有关死因及相关问题得出结论后,根据情况再通知其家属处理,望都县殡葬管理所出具存尸书证。此案司法机关没有做出正确的处理意见下,望都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望都县殡葬管理所,未经原告苏红建和家属的同意和准许,于1999年6月12日,将苏占良的尸体强行火化,毁灭了证据,致使苏占良命案得不到依法处理,严重侵犯了原告苏红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苏红建及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1、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30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80万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苏红建父亲苏占良的尸体、冰柜及骨灰。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2日,上诉人之父苏占良因故去世,当时尸体未火化,1999年6月12日,苏占良的尸体被火化。本院认为,行政案件��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内容应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苏红建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书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