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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德刚、韦永英与黄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刚,韦永英,黄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刚,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永英,女,1982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雄,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刚、韦永英与上诉人黄雄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刚、韦永英上诉请求改判黄雄赔偿损失927016元。事实及理由: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黄雄在自己管理和使用的水坑旁边没有安装防护装置,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王万龙落入水坑、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黄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黄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王万龙死亡前一年,均在厦门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暂住证及王德刚、韦永英儿童预防接种证可以证明。一审按照2014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黄雄答辩称,黄雄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认定王万龙为非正常死亡,死因不详,并未直接认定为溺亡。案涉蓄水池面积很小,最深处水深约40厘米,正常情况下,小孩是不可能溺死。王德刚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承认其儿子系被害,其陈述“我怀疑我儿子是被害的,我儿子才1岁半,那个水塘离我居住的地方10米左右,我儿子不可能走那么远”。王德刚一家所住田间小屋,存放有农药,王万龙也存在因误食农药而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在孩子死因无法确定且无法排除他杀和误食毒药可能的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待查清事实和死因后再继续审理。另外,公安机关未进行尸检,王德刚、韦永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两天后便匆匆将其子火化,存在故意毁灭证据的可能。二、退一步说,即使王万龙的确是溺亡,也应当由王德刚、韦永英自行承担责任,黄雄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万龙死亡时才仅仅一岁零七个月,其父母应当履行监护照看的义务,不可以让小孩离开视线,但是却各自到田里干农活,让孩子一人在土路上玩耍而发生事故。可见,王德刚、韦永英应当对其儿子的死亡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黄雄对蓄水池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当天下午,黄雄的农用车停在瓦房前和石堆之间,堵住了田埂,该田埂平时极少有人经过,大人想要从那里经过必须爬上石堆才能通过,而作为幼童是爬不上去的。黄雄已经尽到了适当安全义务。王德刚、韦永英答辩同其上诉意见。王德刚、韦永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雄赔偿王德刚、韦永英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27016元。一审查明,王德刚、韦永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万龙(2013年12月15日出生)。自2015年6月起,王德刚、韦永英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口承包菜地种植蔬菜。2015年7月3日下午,王德刚、韦永英在菜地里干活,王万龙独自在菜地旁的土路上玩耍。当日17时许,王德刚、韦永英在黄雄承包菜地的蓄水池发现王万龙的尸体。当日20时许,王德刚向公安机关报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3日21时20分至2015年7月4日8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记录载明“菜地由四周的田埂围成,不规则状,里面为七畦泥土,呈南北走向;在菜地东侧见有一个蓄水池,类似于长方形,内储有水,深约50厘米,水池内西侧见有二条条石”。厦门市公安局灌口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王万龙系非正常死亡。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王德刚、韦永英及黄雄对王万龙之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比例。王万龙死亡时年仅一周岁七个月,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德刚、韦永英作为王万龙的监护人,未尽到妥善监护、照顾之责,是造成王万龙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王德刚、韦永英应就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雄为种菜之便私挖蓄水池,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案发时其并未在水池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认定王德刚、韦永英对其子王万龙之死自行承担90%的责任,黄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之二是王德刚、韦永英各项合理损失的金额。1、关于丧葬费,按30366元(即5061元×6个月)计算。2、关于死亡赔偿金,王德刚、韦永英主张按792500元(即39625元×20年)计算,黄雄主张按厦门市农业标准计算为324400元(即16220元×20年)。一审认为,王德刚、韦永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王万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6220元/年×20年=324400元。3、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一审酌定费用合计为2650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综上,王德刚、韦永英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3244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650元,以上共计357416元。黄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741.6元。此外,黄雄还应再向王德刚、韦永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关于黄雄提出的王万龙之死系刑事案件,应先行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王德刚、韦永英的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均显示王万龙的死因是溺水,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存在需要以某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黄雄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故不予采纳。关于黄雄提出的其在案发当天将车堵住蓄水池通往土路的田埂,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黄雄并未在蓄水池四周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蓄水池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刚、韦永英各项损失合计37741.6元。二、驳回王德刚、韦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就黄雄对王万龙死因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涉及的是民事赔偿争议,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万龙死亡涉及刑事案件,故原审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受害人王万龙事发时仅1岁多,无自我照顾能力,不能分辨危险,作为法定监护人,王德刚、韦永英未能尽到监护义务以致王万龙落水并溺水身亡,有重大过失。黄雄系涉案水池的管理和使用者,未设置警示标识或围栏等安全设施以消除隐患,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亦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黄雄承担10%的侵权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双方均系外来人员,向居住当地村民租地种菜,均以务农为主要收入;黄雄的经济能力有限,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损失赔偿不应过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黄雄按2014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承担10%的死亡赔偿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德刚、韦永英负担50元,黄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