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磊与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487号原告:陈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杨飞,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陈磊与被告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熟人,2011年6月17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现金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最后一次催要是在起诉前两三个月,被告答应还款,但拖着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磊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杨飞,2011.6.17。该借条由被告杨飞书写并签字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杨飞向原告陈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飞向原告陈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杨飞书写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