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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志尧与雷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尧,雷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456号原告梁志尧,男,汉族,1959年7月18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余礼用,四川省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从林,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梁志尧诉被告雷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友智、刘森荣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尧的委托代理人余礼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从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尧诉称:原告梁志尧与被告雷从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雷从林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志尧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志尧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说明此款于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利息6600元,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雷从林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梁志尧勇多次催收,被告雷从林均以未收到工程款拒不归还,故原告梁志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从林偿还借款6万元;2.支付利息66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支付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从林负担。被告雷从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梁志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志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从林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雷从林向原告梁志尧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6600元的事实;3.绵阳市宏强实业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发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雷从林向原告梁志尧借款4.2万元支付货款,又借款1.8万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雷从林向原告梁志尧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雷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梁志尧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梁志尧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雷从林因工程需要向绵阳市宏强实业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购买建筑产品,但由于被告雷从林前面购买的产品货款未能付清,绵阳市宏强实业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要求原告梁志尧为其担保。2015年6月24日绵阳市宏强实业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的员工吴智英在原告梁志尧办公室向被告雷从林收取货款时,由于被告雷从林无钱支付,故向原告梁志尧借款,原告梁志尧当场代被告雷从林支付了货款4.2万元,又给付了被告雷从林1.8万元现金,并由被告雷从林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志尧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说明此款于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利息6600元,一并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志尧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梁志尧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志尧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从林向原告梁志尧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建筑产品,被告雷从林理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梁志尧要求被告雷从林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志尧要求被告雷从林支付利息66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支付至付清为止的请求,由于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限,即超过了年利率24%,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虽然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梁志尧要求按照约定月息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志尧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志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386元,由被告雷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长  徐文革陪审员  曾友智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