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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付与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李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570号原告:孙付,又名孙富,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男,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孙付与被告李伟房屋买卖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诉称,200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汝南县老君庙镇十字街路南西侧,座南朝北紧靠西侧下面三间、楼上二间(房屋面积115.6平方米)出卖给被告。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二楼西侧平台上加盖一间房屋,且将原告通往二楼的楼梯予以拆除,并将西侧大门占为己有,强行上锁,不让原告通行。给原告带来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一、被告拆除二楼平台私自加盖的房屋一间及加盖楼梯间的雨棚;二、被告将原告通往二楼的楼梯予以恢复原状;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占原告大门。被告李伟辨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通往二楼的楼梯,是通过原告的亲属协商,将原有的楼梯扒掉,由原告在原有楼梯的相邻处建造房屋,西面的水沟是经过当地村委和当地镇政府批准,由被告和陈安两家共同(下面)下涵管,上面铺设楼板后,由其两家共同使用。二、二楼加盖房屋是被告的权利,被告购买该楼房后,被告有自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付与被告李伟的妻子系兄妹关系。2004年12月5日,原告孙付与被告李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孙富,男,1962年6月8日,汉族,(简称甲方)买方:李伟,男,汉族,(简称乙方)住汝南县老君庙镇肖屯村刘西村民组,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老君庙镇十字街路南西侧(简称计生办楼下),甲方经多次考虑愿把座南朝北紧靠西侧下面三间、楼上两间、西南后侧楼梯公用处。房屋面积为115.6平方米。购买房屋土地年限为永久性,经甲乙协商房屋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出售给李伟。特此为证。甲方(签字盖章):孙富乙方(签字盖章)李伟2004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孙付将房屋交付被告李伟使用,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8月份,被告李伟在其购买的二楼西侧加盖一间房屋。2007年,被告李伟在购买楼房的西侧修建大门及过道。2015年原告孙付建房时,原、被告通过其他兄妹协商,被告李伟同意将原有楼梯拆除,另由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楼房西侧,为被告李伟重建楼梯,供其上下楼使用。原告孙付的前妻陈月勤(2006年6月3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伟、见证人孙某(原告的妹妹)分别在补充购房房屋平面图签字。且陈月勤在补充购房房屋平面图上书写:证明人:陈月勤此处(见补充购房房屋平面图)供李伟长期使用。2016年7月,被告李伟要求原告孙付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和拆除新建的房屋,并将卖给被告的楼梯恢复原状为由,将原告孙付诉至本院(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购房房屋平面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楼平台私自加盖的房屋一间及加盖楼梯间的雨棚;因双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伟加盖一间房屋的面积为双方的公用平台,且被告李伟所加盖的一间房屋已年近10年,本院视为原告孙付对被告李伟加盖一间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孙付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通往二楼的楼梯予以恢复原状;根据双方补充购房房屋平面图及证人证言,该楼梯的拆除是原、被告补充协商的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占原告大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购房房屋平面图,被告李伟西侧的过道所有权应归原告孙付所有,但被告李伟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楼房西侧的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孙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