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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詹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5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4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始,被告人詹某以每日人民币700元的工资受雇于“石老板”(信息不详,在逃),在其驾驶的小车上通过操作“石老板”提供的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客服号95588发送诈骗信息。被告人詹某驾驶小车于2016年4月27日在河源市源城区发送诈骗信息,至28日辗转至惠州市博罗县、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区域继续发送诈骗信息。同日16时40分许,被害人宋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涛景高尔夫球酒店门口收到该诈骗短信息后,登陆诈骗短信息内的诈骗网站,随后被诈骗人民币4998元。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惠城区云山西路体育馆门口抓获被告人詹某,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一部、小车一辆等。破案后,被害人宋某收到詹某家属赔偿的损失人民币4998元,并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始,被告人詹某以每日人民币700元的工资受雇于“石老板”(信息不详,在逃),在其驾驶的小车上通过操作“石老板”提供的伪基站冒充中国工商银行客服号95588发送诈骗信息。被告人詹某驾驶小车于2016年4月27日在河源市源城区发送诈骗信息,至28日辗转至惠州市博罗县、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区域继续发送诈骗信息。同日16时40分许,被害人宋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涛景高尔夫球酒店门口收到该诈骗短信息后,登陆诈骗短信息内的诈骗网站,随后被诈骗人民币4998元。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惠城区云山西路体育馆门口抓获被告人詹某,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一部、小车一辆等。破案后,被害人宋某收到詹某家属赔偿的损失人民币4998元,并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盘录像,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价值人民币4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动归还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