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平××××环路“张某”烤鱼城旁边的一间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廖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和两小包重分别为0.51克、0.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黄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毒资及毒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毒品收条、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红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