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福,曾用名许裕森,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赌博于2016年4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许福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分行分别申办了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7月29日、5月22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3682.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许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其已还清全部透支的本息。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许福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许福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许福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3×××55的信用卡,额度为6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2月11日开始透支逾期,2014年7月29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497.63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许福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额度为6万元,于2012年9月7日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7月29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6482.19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许福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48×××96的信用卡,额度为6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使用该卡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1月11日开始透支逾期,2014年5月11日后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03元。上述三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3682.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许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其已还清三张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信用卡扣押清单、被告人许福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建设银行南平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银行消费明细单、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记录及照片等材料、建设银行南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及结清证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巫某证言、被害单位职工陈忠的陈述、催收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本金人民币133682.82元,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许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人民陪审员  郑祥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