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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诉刑诉〔2016〕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7月6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黄山路“白金翰宫”浴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孙某在车内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车辆前排点烟器上充电的白色OPPO牌R9型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常熟市虞山镇黄山路“白金翰宫”浴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孙某在车内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车辆前排点烟器上充电的白色OPPO牌R9型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