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素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牛素鹏,董新平,陈旭东,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牛素鹏,董新平,陈旭东,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台改造小区1号楼。负责人尚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素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府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亮,长运公司客车二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艳萍,长运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被上诉人牛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被上诉人董新平、陈旭东及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亮、赵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8日8时50分,被告董新平驾驶晋Dxxx**号客车延南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乡县蟠龙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与原告牛素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蟠龙中心卫生院、武乡县人民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外三分之一处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董新平驾驶晋Dxxx**号客车所有人为陈旭东,该车辆挂靠于长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牛素鹏的摩托车没有行车证,没有牌照,牛素鹏也没有驾驶证。该事故共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803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95.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计算60日为4516元,营养费计算90日为2700元,交通费为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被告董新平驾驶车辆未与原告驾驶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相撞。原告牛素鹏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且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董新平是陈旭东雇佣的司机,其对牛素鹏造成的损害应当有陈旭东承担责任。晋Dxxx**号客车挂靠于长运公司,故长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晋Dxx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本院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原告牛素鹏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旭东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43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459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旭东3433元。至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陈旭东、长运公司不需再实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牛素鹏保险赔偿金共计245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旭东预付原告的3433元;(三)驳回原告牛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支持;原判认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素鹏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新平、陈旭东、长运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正确;(二)本案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根据牛素鹏受伤的程度、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认定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1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故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