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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雪梅与胡大宝、徐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梅,胡大宝,徐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363号原告马雪梅。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大宝。被告徐海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分公司职员。原告马雪梅与被告胡大宝、徐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梅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宝、徐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大宝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胡大宝、徐海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2014年1月11日、1月25日、8月19日、11月20日、12月17日被告胡大宝出具六张借条分别注明:借到马雪梅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到马雪梅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到马雪梅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借到马雪梅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借到马雪梅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到马雪梅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马雪梅催要胡大宝至今未还。另查,被告胡大宝与被告徐海凤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6张,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雪梅与被告胡大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马雪梅随时有权要求胡大宝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提起诉讼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胡大宝与徐海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雪梅就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此纠纷中,被告胡大宝、徐海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答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大宝、徐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雪梅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胡大宝、徐海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答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