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卢荣飞与罗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飞,罗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868号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罗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系河镇乡老街村委推荐。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诉被告(反诉原告)罗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被告(反诉原告)罗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荣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拉闸门和玻璃门损失16000.00元,房屋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8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565.61元及租金2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驾驶车牌为贵F×××××的中型货车,行至原告房屋旁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车内货物将原告房屋损害。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罗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翻车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租金有异议,车内货物只是将门和玻璃门损害,没有损害房屋主体结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发当天打开原告房屋,里面并没有什么货物,明显没有出租给别人做生意的事实,且房屋内的地板砖完整,故租金不应支持。同时,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0000.00元,扣除原告的具体损失后,应退还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罗康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卢荣飞赔偿其货车停运损失18000.00元;2.本案各项费用由反诉被告卢荣飞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给卢荣飞,但其拒绝归还车辆,导致反诉原告没有收入,故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反诉被告卢荣飞辩称:车辆是派出所和交警大队调解时喊停在那里的,不关反诉被告的事,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反诉原告)罗康驾驶的贵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河镇乡街上桥边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内货物将旁边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的房屋损害。2016年4月17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5224283201600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反诉原告)罗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10000.00元用于赔偿被损害的拉闸门和玻璃门,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皆同意不再就拉闸门和玻璃门产生纠纷。2016年7月25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昭滇乾工鉴字(2016)第45号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房屋右左边柱内侧抹灰刷双飞粉工程等修复费用为3565.61元。另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与孙成朝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由孙成朝向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租赁一楼门面(即受损害房间),租金一年28800.00元。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向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共6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方是否有租金损失,如有,如何确定。2.被告(反诉原告)的车是否系原告(反诉被告)扣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罗康驾车不慎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的房屋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的房屋受损,导致其无法向他人出租房屋以获取租金,故侵权人罗康应承担相应的租金损失。具体计算的方式为每月租金损失乘以房屋停用时间(28800元/12月*4月=9600元),加上房屋的修复费用3565.61元,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损失共计为13165.61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罗康反诉请求,因证据显示其车辆非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扣押,故被告(反诉原告)罗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房屋及租金损失13165.6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0元,鉴定费用6500.0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荣飞负担35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康负担38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管 琪人民陪审员 郭春才人民陪审员 陈怀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继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