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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荣福、吴顺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王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363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荣福,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顺祖,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兴友,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傅兰,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与被告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王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才到庭参加诉讼。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王傅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安信用社与黄荣福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黄荣福偿还借款本金458865.77元、利息239243.1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698108.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3、吴顺祖、刘兴友对黄荣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傅兰对黄荣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王傅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黄荣福与永安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茅坪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荣福向茅坪社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吴顺祖、刘兴友与茅坪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顺祖、刘兴友作为保证人对黄荣福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黄荣福发放贷款本金47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黄荣福经常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黄荣福仅偿还借款本金11134.23元、利息29557.79元,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茅坪社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黄荣福偿还借款本金458865.77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239243.11元,吴顺祖、刘兴友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傅兰作为黄荣福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黄荣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黄荣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王傅兰未作答辩。永安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身份证、结婚证。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王傅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信用社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安信用社与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黄荣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永安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永安信用社要求解除合同、黄荣福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黄荣福、王傅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荣福、王傅兰共同偿还。吴顺祖、刘兴友自愿为黄荣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荣福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荣福、王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8865.77元、利息239243.1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698108.8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吴顺祖、刘兴友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1元,减半收取5390.5元,由被告黄荣福、吴顺祖、刘兴友、王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星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