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易碧琼与樊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碧琼,樊光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402号原告:易碧琼,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樊光照,男,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易碧琼与被告樊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光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完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000元,并写下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被告已经丧失了诚信,因此,原告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樊光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易碧琼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樊光照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000元,并写下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易碧琼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小写(35000.)借款人:樊光照2009.7.16”。后被告未付本息,原告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樊光照与易碧琼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樊光照应偿还原告易碧琼借款。易碧琼要求其偿还35000元的诉求,应当支持。因借据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光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易碧琼35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樊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