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伊春市翠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伊春市翠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哲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翠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翠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款没有结算,也没有达成涉案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书。翠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其单方打印形成,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涉案的4户房屋,有3户是抵偿材料款和朝阳公司的工程款,1户没有出具任何购房手续。翠兴公司称4户房屋属于抵债没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4户房屋为抵偿给翠兴公司的工程款错误。翠兴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诉讼时效。因涉案的房屋未在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原审判决广厦公司协助翠兴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厦公司与翠兴公司虽然没有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但根据证人证言及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抵债协议。且在诉讼中健业公司亦承认用诉争的房屋抵偿了工程款,故健业公司称双方不存在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的诉争房屋于2005年交给翠兴公司,翠兴公司占有使用诉争的房屋至今。故原审判决认定翠兴公司于2015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