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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鮀浦信用社与杨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某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65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大学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纪延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伟某,陈宋某,该社职员。被执行人:杨某通,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某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6年3月30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杨某通偿还借款本金786740.66元及利息2590623.70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杨某通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同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杨某通没有履行。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某通在汕头市礐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珠浦分社的银行账户。经向房地产、车管所、银行等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到庭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杨某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杨某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杨某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鮀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