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田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田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577号原告:卢某。被告:田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田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田某乙抚养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也不拿出女儿的户口簿配合办理女儿上幼儿园的相关手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女儿田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一直没支付小孩的相关费用不是事实,离婚前我们一起在外面务工,每个月给小孩寄了生活费,小孩是原告的母亲带的。之前的所有收入都是由原告管理的。我们协议离婚时,达成口头协议小孩是双方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的时候我只负责学费,随我生活的时候,原告不需付任何费用。因小孩还没有上学,所以离婚后我没有支付费用。现在原告请求支付费用,是因为原告现在无法承担这个费用,所以我请求小孩给我抚养,不用原告负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丙,田某丙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的母亲处。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田某丙的抚养权双方共同所有,抚养费共同承担。离婚后,田某丙仍然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的母亲处,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现在各自的收入均在每月3000元左右。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对小孩由谁直接抚养问题分歧太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抚养田某丙,共同承担抚养费,未就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现因被告未按照离婚时的约定承担抚养费,双方对田某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本院将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田某丙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的母亲家,且原、被告登记离婚之后,仍然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的母亲家,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同时,原、被告现在经济能力基本相当,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因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提出直接抚养田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抚养田某丙,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陈述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田某丙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本院确定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2项、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田珂菲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二、被告田某甲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田珂菲抚养费7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