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宏权与被告杨森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权,杨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775号原告邹宏权,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森,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原告邹宏权与被告杨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宏权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邹宏权与被告杨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从事大学生兼职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由原告为其垫资6000元,待合作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收益8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四次以支付宝方式将垫资款6000元付给了被告。合作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300元收益,垫资款和其余收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杨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邹宏权与被告杨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从事大学生兼职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由原告为其垫资6000元,待合作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收益8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四次以支付宝方式将垫资款6000元付给了被告。合作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300元收益,垫资款和其余收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付款记录,双方微信和通话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邹宏权与杨森签订合作协议后,邹宏权按照约定将垫资款6000元支付给了杨森,杨森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在合作终结后履行返还垫资款和支付收益,故邹宏权要求其返还垫资款6000元和支付余下收益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森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宏权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