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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9日被淮北市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教唆、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卢某与朋友韩某至濉溪县伯爵宾馆101房间。在该房间内,卢某与张某共同吸食冰毒。次日,卢某在房间独自吸食冰毒时,恰被韩某发现,其便唆使之前未吸食过毒品的韩某吸食,并向韩某演示吸食方法,后韩某依照该方法吸食了冰毒。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尿样检测、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称卢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卢某与朋友韩某(1998年5月20日出生)、张某(另案处理)至登记入住的濉溪县伯爵宾馆101房间,卢某与张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卢某在房间独自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恰被韩某发现,其便怂恿韩某吸食,并向之前未吸食过毒品的韩某演示吸食方法,后韩某依照该方法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公安机关对卢某、韩某进行人体毒品尿样检测,二人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表明二人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6年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6年2月1日,濉溪县公安局受理该起案件。2、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被告人于2016年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4、前科证明:被告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9日被淮北市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尿样毒品检测报告:2015年11月13日,检测韩某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其在濉溪县伯爵主题宾馆开了个房间,后来卢某带着韩某先来的,其与卢某在此吸食毒品。次日下午,其回到宾馆感觉卢某和韩某都吸食毒品了。7、证人韩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其与卢某从濉溪县百善镇来到濉溪县伯爵宾馆101号房间。次日晚上7时许,卢某问其要不要吸一口。之前其没有吸过,当时很好奇,问他什么感觉,他讲爽的很,跟吸烟一样,还给其示范一次,然后让其吸。他讲他已经吸过了,接着其就和他一起吸,其不会他还教其。其按照他教的方法吸了三口,之后就感觉不舒服,睡不着。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0日,其与朋友韩某到濉溪县伯爵宾馆101房间。次日下午韩某出去了,傍晚6、7时许韩某回来到宾馆房间。其在宾馆卫生间吸了几口冰毒,韩某问其干啥了,其讲吸毒,他问什么感觉,其讲爽的很。韩某吸了两口,其就给他烤冰毒,让他直接吸,讲给吸烟一样,他吸了几口。韩某是未成年人,之前没有吸过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卢某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予以从重处罚。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