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龙芳、罗永龙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芳,男,1995年7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远贵,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永龙,男,1988年9月11日生,彝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浪,男,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传仲,男,1996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芳及其辩护人张远贵,被告人罗永龙、胡浪、胡传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永龙以被害人王某和被害人杨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正街其二哥的出租房内睡觉为由,伙同被告人胡龙芳、胡浪、胡传仲,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杨某写了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并扣押了被害人王某和杨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红米牌手机一部、007手机一部。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永龙在昆明市小板桥得胜家具馆旁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在被告人罗永龙的协助下,被告人胡浪、胡传仲在昆明市小板桥村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胡龙芳在小板桥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骗勒索罪对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龙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龙芳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请法庭考虑如下情节,从轻判处被告人胡龙芳。1、本案起因是受害人杨某未经同意随意在他人家里留宿;2、系犯罪未遂;3、罗某系受罗永龙邀约帮忙;4、系初犯、偶犯;5、与受害人达成合解,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永龙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正街借口称受害人杨某与其女朋友在自己二哥的出租房里面同睡,违反了彝族的当地风俗习惯为由,向杨某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未果后,被告人罗永龙邀约被告人胡龙芳、胡浪、胡传仲到场,并要求杨某赔偿5000元,期间,被告人胡龙芳用脚踢了杨某。之后,四被告人驾车将杨某、王某带至昆明市小板桥河边,被告人罗永龙、胡龙芳使用暴力殴打了杨某,被告人胡传仲买了剪刀并伙同被告人胡浪言语威胁杨某。后,被告人又驾车将受害人杨某、王某带至小板桥一栋楼下,在车上迫使杨某写下了5000元的欠条,并迫使杨某、王某交出身上的两部手机及400元现金(该400元包含在5000元中)才让杨某、王某离开。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永龙在昆明市小板桥得胜家具馆旁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在被告人罗永龙的协助下,被告人胡浪、胡传仲在昆明市小板桥村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胡龙芳在小板桥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庭审中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龙芳的家属与受害人王某、杨某达成合解协议,由被告人胡龙芳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杨某人民币3000元,双方就此了结一切纠纷。同日,受害人王某、杨某在收到赔偿款3000元后,写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提取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浪和胡传仲,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龙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龙芳、罗永龙、胡浪、胡传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龙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永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传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