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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尚辉与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辉,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826号原告何尚辉,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地址:兴宁市。法定代表人温生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章泉。原告何尚辉诉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尚辉,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尚辉诉称:我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于1999年9月1日到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依法缴纳了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至2001年12月。从2002年1月起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生产经营等原因,被告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即被告方)与乙方(即原告方)于2014年9月1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乙方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为30年。按国家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应给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40.00元;3、甲方应负责缴清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乙方自行缴纳。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法缴纳从2002年1月起至2014年8月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5日,我到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交了应由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2174.69元。我垫付被告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垫付费用返还给我,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返还。因此,请求:1、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被告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2155.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于1980年开办,命名为黄槐保龙水电厂,1994年更名为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原告何尚辉于1991年以集体职工的形成到原黄槐保龙水电厂工作。1999年9月1日,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在兴宁市社会保险局为原告何尚辉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费至2001年12月。从2002年1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间原告等职工认为缴交社保的15年期限已满,为了其退休有保障,便要求被告解决补交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被告找到社保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咨询,了解到原、被告需解除劳动合同后方能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如下:一、甲方(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与乙方(何尚辉)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终止劳动关系。二、乙方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为23年,按国家规定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玖仟壹佰伍拾肆元零角零分(9154.00元)。三、甲方应负责缴清乙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乙方自行缴纳。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劳动局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15日,原告到兴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交了从200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55883.35元(其中单位30352.4元,个人13396.36元,利息6528.39元,滞纳金5606.2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兴劳人仲案字(2016)12号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理由是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6年4月8日,原告何尚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劳人仲案字(2016)12号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梅州市社会保障缴费通知单3份;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黄槐电力开发公司补缴工伤失业名单;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根据社保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原告等职工能顺利缴交社保而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讲明同意自行缴交的职工就可以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保费用,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应由被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何尚辉是被告兴宁市黄槐电力开发公司的职工,被告于1999年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原告垫付了从2002年1月起至2014年8月被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均已超过一年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被告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2155.98元,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应由被告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尚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新云审判员  丘泉娥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