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端远与毛守伦、姚青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端远,毛守伦,姚青虹,朱志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林端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守伦。被告:姚青虹。被告:朱志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端远诉被告毛守伦、姚青虹、朱志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端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被告朱志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守伦、姚青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端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毛守伦、姚青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毛守伦、姚青虹共同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被告朱志锡对以上1、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守伦、姚青虹为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13日始,被告毛守伦、姚青虹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14日、22日、28日、5月19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17万元人民币,共计87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毛守伦、朱志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志锡为该笔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毛守伦归还了2015年5月16日前的利息,至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朱志锡辩称,被告朱志锡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45万元借贷关系诉讼主体错误。涉案87万元中的45万元系周谦礼出借,该45万元借贷当事人应为周谦礼和被告毛守伦,原告不享有这45万元的债权。二、被告朱志锡不承担保证责任。1、被告朱志锡对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7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涉案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的是2014年10月7日之后发生的债权,而该债权至今并未实际发生。2、《个人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与被告毛守伦在知道被告朱志锡是一名乡村老师、工资微薄的情况下,假造《个人借款合同》让被告朱志锡作保证担保,不合理、不合法。三、原告主张的保证不适用最高额保证。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在保证合同之前发生的、不在保证范围之内的债权,被告朱志锡担保的债权到目前为止从未发生过,其担保的债权是在2014年10月7日之后发生的债权,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而原告主张的是对2014年10月7日之前的已经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综上所述,被告朱志锡认为,原告错乱诉讼主体,把他人的诉讼标的错误列入本案;原告与被告毛守伦设下圈套,以虚假合同骗取被告朱志锡的保证担保,被告朱志锡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也不适用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守伦、姚青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二、三被告户籍证明,待证三被告身份情况;三、被告毛守伦、姚青虹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待证两人为夫妻关系;四、银行交易凭证,待证款项交付时间、金额等事实;五、周谦礼证人证言,待证以其名义汇款的款项的权属归原告;六、个人借款合同,待证借款金额、月利率、担保方式、期限等事实;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待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被告朱志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证据四,借款合同是2014年10月7日签订,银行交易凭证体现的是这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汇款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周谦礼汇款的45万元不认可。证据五,周谦礼证明是虚假的,周谦礼所汇的45万元款项的债权人是周谦礼本人,而不是原告。证据六,个人借款合同没有效力。证据七,委托合同、律师费与被告朱志锡没有关联。被告毛守伦、姚青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毛守伦陆续向原告林端远借款共计87万元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借款。2014年10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毛守伦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朱志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如甲方未如期归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毛守伦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朱志锡在该借款合同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毛守伦仅支付了2015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朱志锡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毛守伦、姚青虹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守伦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朱志锡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交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毛守伦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志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被告毛守伦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虽以被告毛守伦个人名义所借,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毛守伦、姚青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其系被告毛守伦个人债务的确凿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毛守伦、姚青虹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志锡抗辩原告未实际交付87万元,涉案87万元中的45万元系证人周谦礼出借,该45万元借贷当事人应为周谦礼和被告毛守伦,原告不享有这45万元的债权,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守伦、姚青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守伦、姚青虹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万元,但因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毛守伦并不受该条约定的约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被告朱志锡提供的担保之方式、范围、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朱志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志锡抗辩对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7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涉案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的是2014年10月7日之后发生的债权,而该债权至今并未实际发生。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虽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但被告朱志锡并未明确向原告承诺承担该项费用,且被告毛守伦承担的主债务也并不包括该项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志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朱志锡对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守伦、姚青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守伦、姚青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端远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朱志锡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毛守伦、姚青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志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守伦、姚青虹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林端远负担253元,由三被告负担1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人民陪审员 蔡 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