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边炳钦与崔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炳钦,崔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030号原告:边炳钦,男,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同翠,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伟,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炳钦诉被告崔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边炳钦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炳钦及委及托代理人刘同翠,被告崔永伟代理人李振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炳钦诉称:2003年4月22日,被告崔永伟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月息1.2分,此借款被告以生意困难为由,一直未付。后经多次催要,2013年4月11日被告支付5万元利息,下欠3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永伟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时对于诉请的利息数额没有明确的数字且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法庭对其利息主张部分不应予以审理。二、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其于2003年4月22日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上所写的“月息一分二厘”并非被告所写,被告也从来没有就利息事项与原告有任何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2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庭应对其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还款,目前查到的一共分4次还款5笔共计89900元,该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四、原告于2003年11月份从被告处拉走小天鹅6.5K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1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折抵。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但是本案中原告所查封房屋的所有人为李娟,其与被告2009年8月19日结婚,故本案中的所涉借款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告所查封房屋是李娟以个人财产购买,且被告与李娟已在2012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对该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由李娟所有,因此,原告查封的该房屋与本案无关。恳请法庭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我们认可借款本金,不认可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明2003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的事实。2、两份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约定的真实性,借条上月息1.2分的利息约定应依法得到支持。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对于借款的本金我们认可,对于月息1.2分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当时借款的时候就没有利息约定,而且月息1.2分这几个字也不是崔永伟所写。所以我们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中,朱麒麟的通话录音,所称的朱麒麟去说和,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朱麒麟能代表崔永伟。朱麒麟不是借款双方,也不是中间人,保证人。因此,我方对于这个录音是不认可而且说是朱麒麟,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是朱麒麟的声音,就算声音是朱麒麟,但朱麒麟在录音中也没有提及利息的事,只是说和一下,都是原告在说,而且被录音的对象也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原来就存在借贷关系,更不知道利息的事宜。从以上来讲,该份录音证明不了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只是商量怎么还款的事实。与崔永伟的录音,真实性我们需要核实一下,录音中说利息的事,但被录音者并没有说与利息有关的事,也没有承认有利息的事情。因此,两份录音都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由原告发表答辩意见:在录音中与崔永伟的通话录音,边增霞提到崔永伟说朱麒麟说和降利息一事,崔永伟没有否认,表明朱麒麟找原告降低利息一事,确实受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找原告降低利息事宜,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我方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且2份录音证据符合证据的3性。边增霞与崔永伟的录音,也佐证了朱麒麟受被告崔永伟的委托找原告说降低利息的事情。在两份录音证据中不管是中间人朱麒麟还是被告崔永伟在原告提到借款利息、和边增霞提到借款利息时,都没有明确否认。表明原被告双方确实有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借我的钱,是为了赚钱,我把钱放在被告处,是为了赚钱利息,很明确的事实。我与崔永伟有亲戚关系,崔永伟的丈嫂是原告的妹妹,所以我把钱借给被告了。借款的时候都是被告的前妻李书利找到我借的钱,我当时要求1.5分,到最后说1.2分。当时崔永伟在场、李书利还有当时时任被告商城的会计陈沛云他们几个在场,协商利息还有给钱的时候都在场,会计陈沛云收的钱。当时被告借我村其他人的钱,给的是1.5分的利息。2005年的春节,被告去我家,还承认利息的事,我说让他写到条上,他说说好的事,不会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付过几笔利息款,本金没有动,如果还本金,应该把借条换掉。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2012年3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第二组:2013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第三组:2013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第四组:2015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还款199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分4次共计还款89900元。原告质证意见:2013年的5万元,2015年1万元,2012年的1万,这7万元我认可,原告认可被告还了7万元利息。对第四组证据是1万,而不是19900元,而是一个9900元,一个100元,第四组证据重合,总共是1万元。原告代理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3性不予认可,具体偿还利息数额应法院调取为准。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两份单号一样,重复,第四份证据证明的金额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以上还款均为偿还利息,而非本金。本院依被告崔永伟申请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行的2010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账号为55×××05的账目流水情况。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从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8日崔永伟共汇给边炳钦款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无效证件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2日被告崔永伟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边炳钦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借款人崔永伟2003年4月22日”。欠条上注明月息一分二厘,原告承认是自己所添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2年3月2日汇款10000元,2013年4月11日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分两次汇款共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永伟借原告边炳钦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8万元,原被告均已认可。原告称借款利率月息一分二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不出其他有利的证据,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第一次付款是2012年3月1日为催告时间应从此时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被告负担4100元,原告负担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孙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