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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武翠梅、姜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武翠梅,姜勇,陈晓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0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46913145。负责人于传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业务经理。被告武翠梅,居民。被告姜勇,居民。被告陈晓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以下简称新汶工行)与被告武翠梅、姜勇、陈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汶工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武翠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武翠梅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期限120个月,被告姜勇、陈晓媛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武翠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翠梅偿还借款本金200364.77元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2711.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原告代理人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翠梅辩称,借款属实,逾期情况也属实;因该借款实际由姜勇使用,且其用房产抵押,应当由姜勇偿还;借款时原告即知其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姜勇辩称,借款、担保及逾期还款的情况均属实,同意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晓媛辩称,姜勇是其前夫,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新汶工行与借款人武翠梅、抵押人姜勇、陈晓媛签订编号BXXXX家居贷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武翠梅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途为装修,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30%确定,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姜勇、陈晓媛以位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汶中路6幢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武翠梅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姜勇、陈晓媛在抵押人栏签字。2013年5月21日被告姜勇与陈晓媛还共同签署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新汶办事处汶中路6幢6××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6月4日,所抵押房产在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借款240000元转入约定账户,被告武翠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0695%,起息日为2013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23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按还款计划表扣款,还款周期为按月。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逾期11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64.77元,利息2711.69元未还。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与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620元。另查明,被告姜勇与被告陈晓媛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新民初字第2559号调解书载明二人婚后共同房产位于新汶办事处汶中路6幢6××号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泰市字第××)归姜勇所有,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借款240000元由被告姜勇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贷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晓媛提交的(2013)新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汶工行与被告武翠梅、姜勇、陈晓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姜勇、陈晓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翠梅的账户发放借款240000元,被告武翠梅应当按期偿还,其在履行期间多次逾期,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64.77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2711.69元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武翠梅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姜勇、陈晓媛自愿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武翠梅辩解其没有使用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其与被告姜勇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姜勇、陈晓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离婚调解书中注明抵押房产归姜勇所有,被告陈晓媛已不享有房屋产权,且双方约定本案债务由姜勇负责偿还,对被告陈晓媛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借款200364.77元及利息2711.69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武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律师代理费9620元。三、若被告武翠梅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有权对被告姜勇位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汶中路6幢6××号房产(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姜勇所有。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对被告陈晓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武翠梅、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