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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明辉、李平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辉,李平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辉,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定州市。被告人李平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定州市。辩护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及其辩护人庞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因其堂兄李某1阻止本村村民李某11向该村垃圾场内填土,被李某11父亲李某2谩骂。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到李某11家门口处,与李某11及其堂弟李某10等人发生争执,引发殴斗。被告人李明辉持木棍击打李某10头部,致其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被告人李平均持铁锹击打李某11右腿部位,致其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脱落,经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因其堂兄李某1阻止本村村民李某11向该村垃圾场内填土,与李某11之父李某2发生争执。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到李某11家门口处,与李某11及其堂弟李某10等人发生冲突,引发殴斗。被告人李明辉持木棍击打李某10头部流血,致其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被告人李平均持铁锹击打李某11右腿部位,致其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脱落,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经鉴定,李某10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1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明辉一次性赔偿李某10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李平均一次性赔偿李某11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0、李某11的陈述,证人李某1、韩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郑某1、李某5、韩某2、李某6、王某1、王某2、李某7、李某8、李某9、郑某2、赵某、张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S0046号人体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提取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及说明,定州市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破案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李平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平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作案工具旧铁锹一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