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8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崔宗海与李连江、梁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宗海,李连江,梁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490号原告:崔宗海,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江,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梁爱月,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崔宗海与被告李连江、梁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和被告梁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反复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李连江未作答辩。被告梁爱月辩称,曾听李连江说过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是这100000元发生在李连江与梁爱月结婚之前,对于其他借款梁爱月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连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崔宗海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连江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李连江,被告李连江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由崔宗海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李连江担保人:张志国日期:2013.10.9。借款后,被告李连江按约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连江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连江按月利率4%给付原告利息,因被告李连江尚欠原告上次借款的利息5000元,并预先扣除此笔借款当月的利息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连江91000元,被告李连江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由崔宗海处借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李连江2014年7月10日。借款后,被告李连江按约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015年9月3日,被告李连江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连江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利息。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转入被告梁爱月的账户,被告李连江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由崔宗海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李连江2015年9月3日。后被告李连江两次将此款偿还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借出,原���被告双方未更换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连江和被告梁爱月曾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7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2月19日再次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连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连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3、原告崔宗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4、2015年9月3日被告李连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5、2015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6、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各1份;7、被告李连江和被告梁爱月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8、被告李连江和被告梁爱月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9、原告崔宗海和被告梁爱月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江以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李连江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将前期借款利息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预先扣除了当期借款利息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前期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预先扣除的利息也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连江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5000元,三次借款本金合计245000元(100000元+95000元+50000元)。被告李连江向原告所借款项中后两笔发生于被告李连江与被告梁爱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第二笔���款中被告李连江实际收到借款91000元,加上第三笔借款50000元,故被告梁爱月应当对141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江偿还原告崔宗海借款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爱月对上述借款中的141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李连江、梁爱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